深圳市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3日在第35类上申请注册号为第69220828号的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申请商标与第8295998号、第14033867号、第16867840号、第10592676号、第17586342号、第9844091号、第41022520号、第10457831号、第10592674号、第42325682号、第10248905号、第65559014号、第56032737号、第62246326号、第56048490号、第67904000号、第67908692号、第69050699号、第67715840号(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1-19)构成近似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于2023年05月16日驳回了该商标申请,申请人对此不服,委托我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了驳回复审申请。
案件思路
我司在接受申请人委托之后,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1-19进行了专业的对比与分析。
我司认为:引证商标8期满未续展;引证商标11已被提起撤销程序;引证商标12、14、19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故我司请求中止审理。针对其余引证商标1-7、9、10、13、15-18,虽与申请商标均包含汉字“幸福”,但“幸福”二字指的是一个人自我价值得到满足而产生的喜悦,是一种情感的表达,使用在商标中显著性较弱。因此,申请商标以及引证商标1-7、9、10、13、15-18的中心语是“幸福”二字所搭配的其他词汇,即申请商标的中心语为“西饼”,而引证商标1-7、9、10、13、15-18的中心语均不是“西饼”,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1-7、9、10、13、15-18的中心语不同,指向了完全不同的事物,商标表达出了完全不同的含义、拥有不同的呼叫方式,共存时,相关公众完全可轻易区分开,并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局经审查,对我司观点予以采纳,认为引证商标8、11、12、14、19与申请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且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的引证商标1-7、9、10、13、15-18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决定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案件启示
本案中,引证商标数量较多,但构成形式基本相同,申请商标和各引证商标虽均包含“幸福”二字,但因整体构成汉字不同,其表达含义有着根本差异,需通过区分商标的整体呼叫及含义,才能将商标区分开来;同时,基于不同案件需要,在某些情况下,将区分商标与请求中止审理相结合,亦是帮助企业尽快取得商标权利的重要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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