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于2023年02月11日在第42类上申请注册“高远教育HIGHFAR EDUCATION及图”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驳回了该商标申请,申请人对此不服,委托我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了驳回复审申请。
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图样对比
案件思路
我司在接受委托后,对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进行了全面的分析:首先,申请为组合商标,由图形及文字纵向排列构成,且图形与文字部分相互独立、比例相当。与引证商标一相比较,引证商标一整体以图形为主,文字镶嵌于图形内,与申请商标整体构成要素、设计外观完全不同,具体的文字内容、字数也差异明显,不同文字对应的呼叫方式、表达的含义也具有显著区别。与引证商标二相比较,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为头戴学士帽的半身人像,脸部以倒三角图案代替,学士服仅有肩膀及领口部分,引证商标二图形为一本翻开的书上放着一顶学士帽,并以黑色菱形为底衬,二者的图形设计手法、绘制风格、色彩搭配以及呈现的视觉效果存在明显差异,加之引证商标二与申请商标所包含的文字完全不同,二者的呼叫方式、含义也就完全不同。根据前述因素,消费者完全能够对各商标进行区分,并不会产生混淆误认。
商标局经审查,对我司观点予以采纳,认为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决定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案件启示
在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有时会存在申请商标因不同的要素与其他商标相近似的情形,此时要分情况考虑,对于区分文字近似的商标,主要考虑商标的构成文字内容、构成要素以及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而对于图形近似的类型,则主要考虑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以及商标的显著部分等方面。本案就是如此,两件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的近似情形不同,因此在对比时需考虑不同的侧重点以论证商标之间的显著差异,从而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分开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