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对被异议人名下已初步审定的第54859666号“抖乡甜”商标提出异议,我司接受被异议人的委托进行答辩。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抖音”等商标不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故决定:准予第54859666号“抖乡甜”商标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