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丨因“误认条款”被驳回,专业分析助商标驳回复审成功
来源: | 作者:law-唐邦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 30天前 | 267 次浏览 | 分享到:
国知局对我司观点予以采纳,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北京某医院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3日在第33类别上申请注册“骨先生Guxiansheng及图”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商品项目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驳回了该商标的申请,申请人对此不服,委托我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驳回复审申请。

案件思路

我司分析认为:首先,从商标的构成及含义来看,申请商标是由图形+汉字“骨先生”+英文“Guxiansheng”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图形轮廓为字母“G”和一只啄木鸟。“G”源自汉字“骨”的拼音首字母,啄木鸟是智慧和勇气的象征;“骨先生”为臆造词汇,“骨”指骨气、傲骨,“先”源自成语“敢为人先”,“生”象征财源广进、蒸蒸日上;英文为汉字的拼音。整体含义指申请人以傲立群雄的骨气和敢为人先的精神,促使企业发展蒸蒸日上。商标整体传达出申请人对企业发展前景的无限憧憬。显然,申请商标的图形、文字构成来源合理,有着特有含义,本身并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仅会将申请商标与申请人联系起来。

另外,从申请商标指定的商品来看,申请商标指定的商品为酒精饮料等,从消费者的角度来看,此类商品属于大众消费品,消费者根据常识即可判断,并不会仅根据商标来判断商品的功能用途。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不足以影响消费者的判断,故不会使消费者对其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对我司观点予以采纳,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标志。

案件启示

在驳回复审案中,对于商标本身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的驳回理由,需要结合商标的构成、含义及指定项目、消费者的角度综合对其进行判断,而本案正是从以上几方面尤其是消费者通常的认知习惯进行综合进行分析后,得出申请商标并非是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的词汇,从而顺利初审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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