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初步审定的第74****54号“鑫德龙”商标提出异议,我司(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受被异议人委托,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含义不同、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对第74****54号“鑫德龙”商标准予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