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委托我司(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撤销第55****17号第6类"煌"商标。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后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在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决定撤销第55****17号第6类"煌"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