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5日在第9类申请注册“NASSIC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商标局认为申请商标与下列4件引证商标近似,对其予以驳回。申请人对此驳回通知不服,委托我司向商标局提起了驳回复审申请。
案件思路
我司在接受申请人委托之后,根据商标具体情形制定了相应的复审方案。
1.从商标的整体构成进行分析: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图形+文字上下排列构成。引证商标一、四无任何文字,引证商标二、三为图文组合商标,所包含的文字亦与申请商标完全不同。
2.从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和呼叫方式分析: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英文“NASSIC”,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腾飞博达”,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鹭岛牌”;而引证商标一、四为单一图形商标,消费者需通过图形整体进行识别,其并无明确读音,与申请商标更是差异巨大。
3.从图形设计的元素、细节、色彩搭配分析: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由两个对称的天蓝色三角形构成,并由两条红色的曲线连接起来,引证商标一为深蓝色的“G”、红色的“D”整体合成的菱形,引证商标二的图形部分整体为一个缺角的菱形,内部由两条竖线分隔开来,引证商标三、四的图形部分以字母“GD”为原型变形设计而成。根据前述因素,消费者完全能够对商标进行区分。故我司从商标整体构成、显著识别部分等方面进行对比,主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共存于市场不会让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
商标局经审查,对我司观点予以采纳,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显著识别部分、图形设计元素等方面有所区别,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决定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案件启示
在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对于图形近似的类型主要考虑图形的构图、外观及着色;组合商标既要考虑整体表现形式,还要考虑显著部分。因此上述案件的处理要点主要在于论述各商标整体构成、显著识别部分、各商标图形部分的设计细节、色彩搭配,并结合商标对应不同文字而产生的不同呼叫方式,进一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