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不服相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使用一般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虽含有“桂林”,整体上已经形成明显区别于行政区划“桂林”的其他显著含义,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所指情形。最终,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如下: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