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异议人)在2023年04月25日申请注册了“PICKOGEN”商标,该商标于2023年08月13日在第9类“数据线,手机用USB线”等商品上通过初步审查并公告,深圳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委托我司对“PICKOGEN”商标提起商标异议程序。
案件思路
我司接受委托,对异议案件情况进行专业分析,并充分调查双方公司商标情况后主张:被异议人申请注册的“PICKOGEN”商标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PICKOGEN”商标构成近似,该引证商标注册时间为2016年08月07日,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USB闪存盘,平板电脑,智能手机,电话机套,头戴式耳机,照相取景器,光学镜头,眼镜,电池”商品上。
虽然异议人“PICKOGE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与被异议人“PICKOGEN”商标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相同类似群组,但结合实际情况来看,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商品“充电电缆,耳机转接线,声音和图像传输用电缆,数据同步电缆,连接用电缆,音频线,音频连接线,数据线,手机用USB线,移动电话数据线”均为电子配件产品,而“PICKOGEN”商标指定使用的“平板电脑,智能手机,电话机套,头戴式耳机”等商品均为电子产品,二者的商品功能用途具有极大的关联性,如“数据线,手机用USB线,移动电话数据线”与“智能手机”就属于配套产品,消费者在使用智能手机时,势必会使用到“数据线,手机用USB线,移动电话数据线”,而在手机专卖店类,也同时会售卖“数据线,手机用USB线,移动电话数据线”产品;双方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场所上有一定重合性,“PICKOGEN”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PICKOGE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具有密切关联性。
加之,异议人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及知名度,双方商标字母构成完全相同,被异议人的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利用他人商誉的主观故意,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PICKOGEN”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该案件经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4年07月14日作出“PICKOGE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案件启示
虽然在判断商标对应商品是否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时通常会依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对于商品服务的划分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绝对性,更多的是偏向于便于商标的统一管理以及参考。对于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项应当结合商品的实际情况,在判断商品是否类似时,应当结合商品之间是否具有共通性以及关联性加以判断。同时,在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时,除了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以外,还可综合考虑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以及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