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委托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撤销第32***55号第12类“航;H”注册商标。被申请人委托我司(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答辩。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第32***55号第12类“航;H”商标不予撤销。